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三字第09531975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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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 (○.一侖目) 以 上者,主管機關即須組成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評估其宜予施以 改善或拆除重建。 前項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除主管機關代表外,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 人士組成之。 第一項情形經評定須施以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