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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2.16 環署水字第09300929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60 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 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 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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