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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3.07 環署水字第09500165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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