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0.26 環署水字第0950085297號函
中央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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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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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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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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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 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 (污) 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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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