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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1.02 環署水字第095008580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23 條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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