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1.24 環署水字第0950088710號函
中央法規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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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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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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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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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 (污) 水處理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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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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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 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 (污) 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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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