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1.11 環署水字第096000192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
第 2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