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9.03 環署水字第096006115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