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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0.26 環署管字第096008180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 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 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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