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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0.22 環署綜字第096008008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4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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