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4.22 環署廢字第093002407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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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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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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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 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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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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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 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 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 助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