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5.18 環署廢字第093003125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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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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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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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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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 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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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