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04.14 環署廢字第094002393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44 條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 ,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 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
第 9 條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6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 、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