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09 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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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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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