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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7.04.23 公保字第09700043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14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 專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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