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4.23 局考字第09300121982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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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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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 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 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民 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 (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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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 ( 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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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 (會 、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