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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6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 第 4 條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 (市) 地 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 (室) 辦理之。
  • 第 5 條
    各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 (市) 審計處辦理之 ;各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 (市) 酌設審計室 辦理之。
  • 第 10 條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 第 34 條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 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 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 第 71 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
  • 第 27 條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 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 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 第 51 條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 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 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第 52 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 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 令。 二 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 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 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 五 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 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 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 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 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 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 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 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 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 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 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 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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