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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7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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