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30 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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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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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財政收支劃分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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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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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 (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縣 (市) 。 四、由鄉 (鎮、市) 立法並執行者,歸鄉 (鎮、市)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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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