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1.01 簽見
中央法規
- 審計法(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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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 、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