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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7.09.25 公保字第0970009326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 第 2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 (市) 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 (市) 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之。 鄉 (鎮、市) 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 委辦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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