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8 北市法一字第096316009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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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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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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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8 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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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9 條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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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0 條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