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02 北市法一字第09630844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民國 87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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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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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門牌編 釘位置並依左列規定: 一 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 無適當位置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 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 大門上仍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 牌號碼。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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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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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