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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25 北市法一字第09630735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 、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及其他相關設 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 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 二、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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