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2.11 北市法二字第09632715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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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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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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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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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 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 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 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