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7.05.26 台內營字第0970803905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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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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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建築師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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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 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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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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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 營造業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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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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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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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 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