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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25 北市法二字第09630789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出入通路: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提 供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路。但建築基地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且興 建之總樓地面積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 二、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 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三、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 巷道。
  • 二、現有巷道之認定,應以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私設通路或類似通 路,其寬度應在 3.5 公尺以上。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 空間之建築基地,得免受限制。惟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2 條最小寬度之規定。
中央法規
  •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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