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9 北市法一字第096314720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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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2 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 鄉鎮市調解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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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 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