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0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33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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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 撤銷列管。 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 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 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 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 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 途徑解決: (一) 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 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 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 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 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 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三次經通知皆未出席。 (四) 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 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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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