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16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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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