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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6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一三七、簡化文書手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外收發與內收發非屬必要,應合併辦理。 (二)定期表報、私誼交際文電及其他不涉及公務之文件,均不必編列收發文號, 可另用送文簿(單)遞送。 (三)編號登記之簡化 1.除總收發應摘由登錄外,其他歷程中只登錄文號,不必錄由。 2.公文書應一文一號,總收發所編號碼,應在本機關內統一沿用。 3.收發文編號使用之代字,應以適用為度。 4.電報發文應以四位阿拉伯數字代表月日(如六月十八日為0618)。 (四)文稿核會之簡化 1.上一層級已於擬辦時核可者,其文稿內容如未違反原擬辦之意旨,應由次 一層級代判,不必再送上級判行。 2.急要文書,高級主管人員應儘量自行辦稿,以節省核轉之時間及手續。 3.彙存或彙辦之案件,承辦人員應於首件來文之首頁左下適當空白處,簽明 必須彙存或彙辦之理由,陳送核批以後,續收之同案文件,即逕由承辦人 員註明彙存或彙辦,不必逐件擬辦陳核。 4.利用業務會報商討涉及二個單位以上之案件,經作成決定後再辦,以減少 公文簽會手續。 5.會商或會稿儘量以電話或當面行之。 6.特急文件需會辦者,應逕行面洽,儘量避免登記、遞送、承辦等手續。 7.各機關辦理本機關函稿時,陳核流程中得將非主管人員核稿部分簡略,由 各機關自行彈性處理;若擬維持由非主管人員核稿,則應儘量縮減核稿層 級。 8.本府二級機關辦理府稿或局處稿時,為達充分尊重二級機關首長之職責與 權限,並加強分層負責之執行,應逕送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層級核稿(惟若 業務性質確實需要,可由主任秘書斟酌加會一級機關相關科室之承辦人及 直屬主管)。 (五)會簽、會稿、會文,如係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業務範圍,由被授權層級(職 名章)核決,並註明「代決」,即可送、退會,不必對等層級或陳首長核決 。 (六)簽、稿、文、其須事先徵求意見,以為擬簽、敘稿、辦文之依據者,應先送 會。如祇是知會性質、或合於法令規定、或依慣例辦理,已先面洽或電話洽 商,予以敘明者,得免送會。其內容廣泛,須送會二個以上單位或機關者, 應以傳真或影印同時分會。會辦理單位有歧見時,主辦單位應負責協調解決 後,再行陳核。 (七)緊急簽、稿、文,如非方針、計畫、目標等政策性及人事任免與有爭議性之 案件,得不受分層負責授權規定之限制,適用下列緊急程序,為必要之處理 : 1.先發補陳:次一層人員於文稿得註明「先發補陳」之決行,俟發文後,稿 退登記桌補陳核閱,再行歸檔。 2.先發補會:決行者或次一層人員於文稿得註明「先發補會」之決行,俟發 文後,稿退登記桌送會或陳核,再行歸檔。 3.先決補陳:次一層人員於簽、稿、文得為「先決補陳」之核、決,並註明 「補陳」字樣,於敘稿後一併陳核,或另行補陳核閱。 4.先陳補核:上一級公出不在,次一級人員,得在簽、稿、文本人核章上方 註明「先陳補核」字樣,先越級上陳,再另補核章。 5.先陳補會:承辦人得在會簽、會文處之受會者右側,註明「先陳補會」字 樣,即可先上陳,或會辦機關(單位),遇有上一級人員公出不在,得適 用「先陳補核」之規定,先越級上陳,再另補核章。 (八)非分層負責授權業務,如預計後續有相同之案件,得於首案或之後敘明,經 首長核准,後續案件,即由次一層決行,並註明「依例決行」字樣。但有情 事變更者,不適用之。其對外行文時,如以機關名義,由首長署名者,應另 繕打(加蓋)「○○局局長○○○決行」或「本案由業務主管決行」字樣。 (九)行文之簡化,緊急公文得不依層級之限制,越級行文。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 文山區 (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公告。 2 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 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 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 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 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 建築。
  • 第 4 條
    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 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 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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