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3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04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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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樹胸高直徑○.八公尺以上者。 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 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樹齡五十年以上者。 五、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 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 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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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 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工務局:負責其維護管理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及第八條之技 術援助等有關事項。 四、建設局:負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八條之 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五、民政局及各區公所:負責一公頃以下之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 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六、警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等有關事 項。 七、教育局:負責其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八、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 九、市政府其他各機關負責其轄區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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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 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樹委會) 。 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