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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1.20 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第 36 條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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