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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營建署 93.10.08 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 第 17 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 第 20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 第 40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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