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12.12 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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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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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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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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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 (巿)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 (巿) 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機關興辦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 依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屬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輔導計畫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委任所屬水土保持機關核定 ,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