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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12.16 環署水字第091008805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第 4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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