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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1.10.11 台內營字第09100868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 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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