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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09.12 環署廢字第09100595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6 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 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 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 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 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 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 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 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 助查核。
  • 第 69 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 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 員之獎勵金。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 妥為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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