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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4.19 行執一字第09100013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8-2 條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 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 行。
  •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第 11 條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 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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