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5.24 行執一字第095000262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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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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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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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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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