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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10.09 (90)台勞動三字第00480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第 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 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 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 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第 8 條
    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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