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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0.13 行執一字第09360005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8 條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 達。
  • 第 19 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第 10 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 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 此限。 二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 此限。
  • 第 13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 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 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 本百分之四十: 一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 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 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97 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 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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