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賦稅署 93.07.13 台稅六發字第093045238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
第 40 條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