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9.19 行執一字第091000493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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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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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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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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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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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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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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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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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 行法院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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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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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