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2.01 行執一字第094600007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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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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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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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 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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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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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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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