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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4.15 行執一字第09100017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 第 39 條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 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 第 40 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 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41 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 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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