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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8.08 行執一字第09100039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 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 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 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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