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4.30 工程技字第0960008116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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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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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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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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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 ,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 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