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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6 北市法秘字第09731728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十二、本府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下列事項: 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2.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如係二級機關簽會法規會時,其一級機關已有表示意見之 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附。 (三)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法制單位或人員,但案情複雜或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四)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中央法規
  •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第 2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 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 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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