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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337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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